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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95年7月28日发布的《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调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调解中心缴纳服务费用和调解费用。服务费用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需要调解中心协助双方达成仲裁补充协议所需的费用。调解费用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规定预缴调解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调解费。
第四条 调解费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数额未确定或难以确定的由调解中心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收数额。
第五条 当事人预缴调解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调解中心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调解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六条 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费的分担;协商不成时,调解员有权决定调解费的分担比例。
第七条 调解书中应载明双方当事人最终支付调解费用的数额。
第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申请,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 调解中心受理后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由调解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退回调解费以及退回调解费的数额。
第十条 申请人依据双方事先约定或事后协议,申请仲裁调解的,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的80%预收调解费。调解未果转入仲裁裁决程序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收费标准向本会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双方未达成仲裁解决纠纷约定,一方当事人向本会业务机构或调解中心提出仲裁调解申请的,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的50%收取调解费。
被申请人在省内的,申请人还需每件缴纳200-400元的服务费,被申请人在省外的,每件交纳400-1000元服务费。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调解的,退回调解费,服务费不予退还。
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调解的,服务费一并计入调解费。
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解决纠纷,调解未果转入仲裁裁决程序时还应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向本会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心之外自行和解或经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会依法确认协议效力制作仲裁文书的,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的30%收取调解费,但每件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当即结案、现场处理的不需要制作仲裁文书的小额纠纷,按照以下标准收取调解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费/件
1000元以下 最高不超过100元
1001元-20000元 500元
20001元-50000元 1300元
5万元以上按本会仲裁收费标准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调解费的收取应当严格票据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管理,一并纳入本会财务核算,接受本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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